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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随着出国留学人员逐渐增多,托福、GRE等考试也逐步热门起来。有热门的地方就会有利益,有利益的地方就会有不法分子的黑手。GRE考试中的代考行为逐渐走进了我们讨论的范围。而GRE考试替考行为究竟够不够成刑法中的代罪呢?且听今天的判案Q&A给你说个清楚……
小瓜,你说说GRE考试替考犯不犯代罪啊?
那还用问,肯定是代罪啊!这个罪不就是要打击替考么!
这可真不一定哦~
啊?怎么回事儿呢?
听我跟你说……
案情回放
被告人张某因需要通过GRE考试赴美国读研,遂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与被告人纪某取得联系,约定由张某提供酬劳、纪某安排人员通过远程控制计算机的方式为其替考。后纪某联系被告人赵某,由赵某开启、提供用于计算机远程控制的服务器和相关软件。考试当日,被告人张某根据纪某的授意,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223号GRE考场内的计算机上下载相应计算机远程控制软件插件,安装运行之后,由被告人纪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500弄144号602室内,通过赵某开启的服务器和提供的控制软件,对被告人张某的考试计算机实施控制后进行远程代考。考试结束后,被告人纪某收取张某支付的代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他们构成代罪了吗?
没有。虽然本案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代,但GRE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故本案不构成代罪。
那GRE替考就无罪了?!
不是的。因本案是通过远程控制计算机的方式进行替考,违反了国家规定,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应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那赵某在犯罪里面是什么地位啊?
赵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本案中,赵某并未从此次犯罪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其只是以纪某承诺为其自己招揽的客户无偿代考作为利益交换。其次,被告人赵某在主观故意上与纪某存在犯意沟通;在客观具体行为上,其开发的远程控制软件和提供的服务器对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起到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的利益共享上,是以纪某一定的承诺作为利益交换;赵某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共同犯罪中,是事先沟通、事中提供控制程序和工具、事后期待纪某的利益交换许诺,实际参与犯罪全过程,完全可以通过共犯评价模式来惩治赵某的行为,不需要单独对其定罪。
他们替考的行为严重么?
本案中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人民币25000元以上就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故本案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那法官是怎么判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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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案的违法所得是被告人张某所出,且被告人除此之外没有获得任何其他的违法利益。因此本案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虽有法律依据,但是有悖人情常理,面对这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综合本案的所有情节后,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纪某的量刑酌情从轻处罚、对赵某、张某的量刑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实现判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责任编辑:于淼
文字校对:陈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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